法律法規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議定書(2)
第五條之二
合法使用商標某些成分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方局可能要求就商標的某些成分,如紋章、徽章、肖像、勛章、稱號、廠商名稱或非申請人的姓氏、或者其他類似說明,所提供的合法性使用的證明文件,除原屬局確認之外,應免除一切認證和證明。
第五條之三
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 國際注冊簿摘錄
(1) 國際局應依任何人請求并征收實施細則規定的費用,向其提供某商標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
(2) 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注冊商標間的預先查詢。
(3) 為在某締約國復制之需而索要的國際注冊簿摘錄應免除一切認證。
第 六 條
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依附和獨立
(1) 在國際局注冊商標以十年為期進行,并可以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2) 自國際注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后,國際注冊即分別與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注冊,或者基礎注冊相獨立。如下另有規定的除外。
(3) 在注冊之日起五年期滿前,如果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注冊或者基礎注冊分別就全部或部分國際注冊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被撤回、過期、被放棄、最終駁回、注銷或被宣布無效,無論其是否已被轉讓,都不得再要求國際注冊給予的保護。情形亦是如此,如果
(i) 一項對駁回基礎申請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ii) 一項旨在撤回基礎申請或注銷、撤銷由基礎申請產生的注冊或基礎注冊,或者宣布此類注冊無效的訴訟,或
(iii) 一項對基礎申請提出的異議于五年期限屆滿后,導致駁回、撤銷或宣布無效的終局決定,或者分別要求撤回基礎申請或由之產生的注冊或者基礎注冊,條件是有關上訴、訴訟或異議于該期限屆滿前開始。這同樣適用于在五年期滿后被撤回的基礎申請或被撤銷的由基礎申請產生的注冊,條件是撤回或放棄時,所述申請或注冊正處于第(i)、(ii)或(iii)點提及的程序中,并且該程序開始于所述期限屆滿前。
(4) 如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原屬局將符合第(3)款的相應事實和決定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按照實施細則的規定通知一切有關方面,進行相應的公告。必要時,原屬局應向國際局申請適當地撤銷國際注冊,國際局則對該申請進行相應的處理。
第 七 條
國際注冊的續展
(1) 任何國際注冊可自上期屆滿起以十年為一期續展,只需繳納基本費和第八條(2)規定的附加費和補充費。第八條(7)另有規定的除外。
(2) 續展不得對國際注冊的最后狀況進行任何更改。
(3) 保護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通過寄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國際注冊的注冊人期滿的確切日期,必要時也提醒其代理人。
(4) 繳納實施細則規定額外費的,應給予國際注冊續展一個六個月的寬展期。
第 八 條
國際申請費和國際注冊費
(1) 原屬局有權自行規定于提交國際申請或續展國際注冊之時,向申請人或國際注冊的注冊人收取自己的規費。
(2) 除第(7)款(a)的規定外,在國際局注冊商標應預交國際規費,這包括
(i) 基本費;
(ii) 商標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所超每一類的附加費;
(iii) 用于每項符合第三條之三的延伸保護申請的補充費。
(3) 但是,商品或服務類別的數目是由國際局確定或提出過不同意見的,應于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第(2)款(ii)規定的附加費,并不影響國際注冊的日期。在上述期限屆滿時,申請人尚未繳納附加費或未對商品或服務表進行必要的刪減,國際申請則視同被放棄。
(4) 國際注冊各項收費的年收入,除來源于第(2)款(ii)和(iii)所指的費用收入外,經扣除執行本議定書所需的各項費用開支,應由國際局負責在本議定書參加方之間平均分配。
(5) 第(2)款(ii)規定的附加費所得款項,應于每年年終時,根據上年度在各方申請保護的商標的數目,按比例在有關締約國之間分配;對于進行審查的締約方,該數目受實施細則規定的系數的影響。
(6) 第(2)款(iii)規定的補充費的收入,應根據第(5)款規定的同等原則進行分配。
(7) (a) 各締約方可以聲明,對于根據第三條之三指定它的每項國際注冊以及此類國際注冊的續展,要收取聲明中所指數額的規費(以下稱“單獨規費”)以代替來源于附加費和補充費的一份收入。該規費的數額可于以后的聲明中調整。但在扣除國際程序的開支之后,其數額不得超過該締約方局有權向在此局進行十年注冊的申請人或進行十年續展注冊的注冊人收取費用的同等數額。應繳納單獨規費的,
(i) 當只有按本段作出聲明的締約方根據第三條之三被指定時,無須繳納第(2)款(ii)規定的任何附加費,并且
(ii) 無須就按本段作出聲明的締約方繳納第(2)款(iii)規定的任何補充費。
(b) (a)段所規定的聲明可以第十四條(2)規定的書件提出。聲明的生效日期應為本議定書就聲明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生效的同一日期。此聲明還可以在以后提出。對此,就聲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國際注冊而言,聲明應于總干事收到此聲明三個月后,或于聲明中指定的以后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 九 條
登記國際注冊注冊人的變更
經以其名義登記國際注冊的人士申請或有關局自行或應一當事人的請求提出的申請,國際局應就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并就該項注冊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在國際注冊簿登記該注冊注冊人的任何變更,條件是按照第二條(1)的規定新的注冊人是具有提出國際申請的資格的人。
第九條之二
有關國際注冊的某些登記
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中登記
(i) 有關國際注冊注冊人姓名或地址的任何變更,
(ii) 設立國際注冊注冊人的代理人以及與該代理人直接有關的其他情況,
(iii) 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注冊中所列商品和服務的任何刪減,
(iv) 就全部或部分締約方對國際注冊的任何放棄、撤銷或宣布無效。
(v) 實施細則中規定的與國際注冊商標權直接有關的任何其他內容。
第九條之三
某些登記的費用
凡根據第九條或第九條之二進行的登記可能需要繳納費用。
第九條之四
一些締約國的共同局
(1) 如果幾個締約國同意統一其國家商標法的,可以通知總干事
(i) 以一個共同局代替其各自的國家局,并且
(ii) 在完全或部分適用本條以前各項規定以及第九條之五和第九條之六的規定方面,其各國領土的總合視為一個國家。
(2) 此項通知只能在總干事通告其他締約方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第九條之五
將一項國際注冊轉變為若干國家或地區申請
應原屬局根據第六條(4)提出的請求,當一項國際注冊就其中所列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被撤銷時,曾為國際注冊的注冊人的人向其國際注冊曾有效的領土所屬的某締約方局提交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時,該申請應作為在符合第三條(4)的國際注冊之日或按照第三條之三(2)登記領土伸延之日提交的申請處理,并且如果該項國際注冊曾享有優先權,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 此申請于國際注冊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
(ii) 對于有關締約方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第九條之六
維護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
(1) 當某項國際申請或某項國際注冊的原屬局既是參加本議定書,又是參加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一國家局時,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在同屬本議定書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的任一其他國家的領土內不具有效力。
(2) 大會可于本議定書生效起十年期滿后,但不早于多數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參加國成為本議定書成員之日起五年期滿前,以四分之三的多數廢止或縮小第(1)款的效力。只有同屬所述協定和議定書的國家才有權參加大會的表決。
第 十 條
大 會
(1) (a) 締約方和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屬于同一大會的成員。
(b) 在大會中,各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及專家輔助。
(c) 各代表團的費用,除各締約方一位代表的旅費及生活津貼由聯盟負擔外,均由委派該代表團的締約方負擔。
(2) 除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賦與的職責外,大會還
(i) 處理實施本議定書的一切事宜;
(ii) 在適當考慮未參加本議定書的本聯盟成員國的意見后,就修訂本議定書會議的籌備工作向國際局作出指示;
(iii) 通過和修改關于執行本議定書實施細則的一切條款;
(iv) 履行本議定書規定的其他職責。
(3) (a) 各締約方在大會享有一票表決權。對于僅涉及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的問題,未參加所述協定的締約方沒有表決權。至于僅涉及締約方的問題,只有這些締約方有權表決。
(b) 有權就某一問題表決的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表決這個議題的法定人數。
(c) 除第(b)段的規定外,在任何一次會議上,有權表決某議題的大會成員的出席數目不足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一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決議外,大會的決議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所述決議通告未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請其于自所述通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表決或棄權。在該期限屆滿時,如此表決或棄權的成員的數目至少等于會議自身所需法定人數的差額,只有同時達到必要的多數,所述決議才能生效。
(d) 除第五條(2)(c)、第九條之六(2)、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2)的規定外,大會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才能作出。
(e) 棄權不視為表決。
(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大會的一個成員并只能以該成員的名義表決。
(4) 在根據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召集的一般會議和特別會議之外,大會經對會議議事日程的內容有表決權的四分之一大會成員的請求,由總干事召集舉行特別會議。由總干事制定此特別會議的議事日程。
第十一條
國際局
(1) 國際局根據本議定書辦理國際注冊并處理有關本議定書的其他行政工作。
(2) (a) 國際局根據大會的指示,籌備修訂本議定書的會議。
(b) 國際局可就所述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c)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參加所述修訂會議的辯論,但沒有表決權。
(3) 國際局執行本議定書賦予的其他任何任務。
第十二條
財 務
對于締約方而言,聯盟的財務應遵照與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第十二條相同的規定辦理。任何援引所述協定第八條同樣視為援引本議定書第八條。此外,為所述協定第十二條(6)(b)之需要,締約組織視為屬于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會費******等級,大會有一致相反決議的除外。
第十三條:
議定書某些條款的修改
(1) 修改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本條的提案,可由任何締約方或總干事提出。此類提案至少于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干事轉交所有締約方。
(2) 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須經大會通過。通過需要表決票數的四分之三。但對第十條及本款的任何修改,則需表決票數的五分之四。
(3) 對第(1)款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于總干事收到來自修改通過之時有表決權的大會成員中四分之三的國家和政府間組織,依照各自憲法的原則所作出的書面接受通知起一個月后生效。由此通過的對所述條文的任何修改,對于修改生效之時或此后是締約方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
成為議定書成員的形式;生效
(1) (a) 凡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均可加入本議定書。
(b) 此外,當符合下述條件時,政府間組織也可加入本議定書:
(i) 至少該組織有一個成員國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
(ii) 所述組織設有以注冊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商標為目的的地方局,除非該局不在按第九條之四的通知之列。
(2) 凡第(1)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可簽署本議定書。凡第(1)款規定的國家或組織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可遞交本議定書批準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可以遞交本議定書的加入書。
(3) 第(2)款提及的書件遞交總干事保存。
(4) (a) 本議定書于遞交四份批準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后生效,條件是至少其中一份書件由一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遞交,并且至少其中有另一份由一非馬德里協定(斯德哥爾摩)成員國或第(1)款(b)段提及的組織之一遞交。
(b) 對于第(1)款所指的任何其他國家或組織,本議定書于總干事通告其批準、接受、同意或加入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5) 凡第(1)款所述的國家或組織,在遞交本議定書的批準書、接受書或同意書,或者本議定書的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以前根據本議定書進行國際注冊取得的保護不得向其延伸。
第十五條
退 約
(1) 本議定書無限期地有效。
(2) 任何締約方均可通知總干事退出本議定書。
(3) 退約于總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 締約方在自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之日起五年內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約權。
(5) (a) 一個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內有效的國際注冊商標,在退約生效之日,該注冊的注冊人可在所述國家或組織局提出同一商標的注冊申請。該申請視同在按第三條(4)的規定進行國際注冊之日或者按第三條之三(2)的規定登記領土延伸之日提交的申請,并且該注冊曾享有優先權的,此申請亦應享有同樣的優先權,條件是
(i) 此申請于退約實際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提交,
(ii) 對于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而言,申請中所列的商品和服務實際包括在國際注冊的商品和服務表中,并且
(iii) 所述申請符合所適用法律的一切規定,包括費用的規定。
(b) 第(a)段的規定同樣適用于退約生效之日在退出本議定書的國家或政府間組織以外任何締約方內有效的任何國際注冊商標,并且由于退約該注冊的注冊人不再有權按照第二條(1)提出國際申請。
第十六條
簽字;語言;存放人的職責
(1) (a) 本議定書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簽署一份,于不再在馬德里開放簽字之時,交總干事存放。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 本議定書的其他正式文本,由總干事與有關政府和組織協商,以德文、阿拉伯文、中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和俄文,以及大會可能指定的其他文字制定。
(2) 本議定書直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馬德里開放簽字。
(3) 總干事將經西班牙政府認證的本議定書簽字本副本兩份交與可以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所有國家和政府間組織。
(4) 總干事將本議定書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 總干事將批準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的簽署和遞交,以及本議定書及其任何修改的生效、本議定書中規定的任何退約通知和聲明,通告所有可以成為或已成為本議定書成員的國家和國際組織。
---------第二部分完
---------共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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