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1)(共兩部分)
【分類號】 Y8108198801
【標題】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時效性】 有效
【簽訂地點】
【簽訂日期】 19880422
【生效日期】 1989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知識產權
【有效期限】
【名稱】 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
【題注】 (1988年4月22日通過,1989年1月1日生效)
【章名】 序
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大會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第1)項(2)的規定,商標國際注冊特別聯盟各國工業產權局局長委員會根據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的工業或商業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內瓦舉行特別聯席會議,一致通過了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本實施細則。
【章名】 ******章 總 則
******條 縮略語 按照本實施細則,應理解
(1)"協定"為1891年4月14日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該協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國家主管機關"為主管商標注冊的締約國國家管理機關或者《協定》第九條之四******款第1項規定的幾個締約國共同的管理機關;
(3)"國際局"為世界知識產權組織(OMPI)國際局和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
(4)"國際注冊申請"為按照協定提交的國際注冊申請;
(5)"變更登記申請"為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登記申請;
(6)"申請人"為以其名義提交國際注冊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為作為國際注冊所有人在國際注冊簿登記在錄的自然人或法人;
(8)"法人"為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的法人;根據本國法律建立,依該法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視為法人;
(9)"國際注冊"為按照協定進行的商標注冊;
(10)"國際注冊簿"為記載本實施細則規定登記事項的注冊簿,其形式不限;
(11)"締約國"為協定的任何成員國;
(12)"有關國家"為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國際注冊或注冊后領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國家;
(13)"原屬國"為協定******條第三款規定的國家;
(14)"所有人國家"為國際注冊所有人設有工業或商業營業所,或者沒有營業所的,有住所,或沒有住所,具有該締約國國籍的締約國;
(15)"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為根據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制定的分類;
(16)"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根據1957年6月15日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制定的分類。該協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內瓦修訂。
第二條 對國際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項至第8)項設立的代理人,視為正式授權的代理人。
2)申請人或所有人只能設立一個代理人。
3)當某律師事務所或辦事處、專利或商標顧問或者專利或商標代理人事務所或辦事處被指定為代理人時,則視之為******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視為正式授權的******代理人。
5)代理人登記、代理人變更登記以及涉及代理人變更的任何登記應經原屬國或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申請,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6)代理人登記可免費提出申請,填寫在國際注冊申請書、涉及國際注冊的變更或更正申請書或者國際注冊續展申請書的專門欄目中。就此應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進行續展。
7)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可于變更、涉及國際注冊的更改或者經所有人國家主管機關提出的續展登記之時免費提出,填寫在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或續展申請表格的專門欄目中。
8)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變更的登記還可使用專用表格,隨時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提出。該登記應繳納第三十二條******款第5項(6)規定的規費。
9)代理人、變換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變更的登記申請不符合第2項至第8項規定之條件的,國際局將之視為未提出的申請對待并通知通過其提交申請的國家主管機關或申請的提交人。
二、國際局根據本實施細則將致申請人或所有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給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權的代理人的各種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給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過正式授權的代理人寄送國際局的各種通信,如同來自申請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盡管******款第5項規定,
(1)所有人可直接以書信形式并簽字向國際局提出取消代理;國際局將此項取消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書信形式并簽字向國際局提出放棄代理,國際局將此項放棄通知所有人國家本國主管機關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記視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國際局于收到符合本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進行代理人、變換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變更登記。此類登記既不通知有關國家的主管機關,也不在"國際商標"刊物公告。
第三條 申請人;所有人
一、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作為同項國際注冊的申請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并且所有申請人的原屬國應為同一國家。
二、多個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項國際注冊的申請人,條件是每人均為某締約國的國民或符合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四條 國家主管機關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通過原屬國本國主管機關向國際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應通過所有人國家本國的主管機關提出。
二、國際局將回復該申請的函件寄送其應當回復的國家主管機關。
三、當事人應直接繳納注冊費和規費,除非國家法規規定或允許經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直接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國際局就繳納注冊費和規費事宜與當事人直接聯系。
四、本細則所要求的國家主管機關的簽字,可由復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書的信袋均應附有區分每件文書的清單一份。
第五條 與國際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種通信應以書面形式寄交國際局。國際局僅處理其收到的書面文件。
二、通過電報、電傳或其他類似通訊手段寄送國際局的資料,視同文字通信,條件是:
1)送達國際局的文件應使用第七條規定的工作語言,擬寫清晰,并且,
2)以此類方式傳遞的文件應使用一定的格式,該表格的相應標題和編號應同時送達。
三、根據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簽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規定的方式之一傳送的,不視為實際傳送,除非自收到該傳送件20天期滿前,國際局收到與原傳送件相符并帶有簽字的該表格或文件,經確認后,原傳送件自國際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期限的計算
一、凡以年計的期限,止于下一有關年度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稱相同的月份和相對應的日期;但有關月份沒有相應日期的,該期限于當月最后1日屆滿。
二、凡以月計的期限,止于下一有關月份中,與期限起始的有關行為發生日對應的日期;但有關月份沒有對應日期,該期限于當月最后一日屆滿。
三、凡以日計的期限,始于有關行為發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終時。
四、通信或付款應于特定期限內送達國際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國際局不辦公而無法受理此類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該期限延續至上述任何情況結束的次日。
五、國際局歷來指出準予期限的屆滿日期。
第七條 工作語言
一、協定的執行,以法語為國際局的工作語言。
二、特別是國際注冊申請、變更注冊登記申請、對上述申請的回復、駁回保護、駁回的終局決定、無效通知以及國際局提供的關于國際注冊簿狀況的資料,尤其是注冊簿摘錄和對預先檢索申請的答復,均用法語擬定。
【章名】 第二章 國際注冊申請
第八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形式和內容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當使用國際局免費提供給國家主管機關的表格,由國家主管機關注明申請日期并簽字,提交一式兩份。表格應填寫清楚并******用打字機填寫。
二、國際注冊申請應當包括或注明:
(1)申請人名稱;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注明的名稱為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注明其全稱;
(2)申請人的詳細地址,包括門牌號碼;申請人可指出通信地址,不同于主要地址;注有不同地址的多個申請人的,應當指出應使用的通信地址;
(3)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和商業營業所的馬德里聯盟國家;否則,其設有住所的馬德里聯盟國家;再次,其國籍所在的馬德里聯盟國家;
(4)必要時,代理人姓名和地址;
(5)在原屬國有效商標的申請日期和號碼;
(6)必要時應注明,據申請人陳述,其指出的屬于第(5)的申請或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提出的另項申請,系該公約第四條意義上的初次申請,以及該另項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7)商標黑白復制件一份,應能包含在邊長為80毫米的方框中,其兩最遠點間的距離不應小于15毫米。該復制件應張貼在申請表為其規定的位置中;
(8)申請把顏色作為商標的顯著部分保護的,指出申請保護顏色或顏色組合,以及不大于A4的(210mm×297mm)該商標彩色復制件一份;
(9)商標含三維造型的,注明"立體商標";
(10)商標或商標的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或非阿拉伯數字或羅馬數字構成的,商標或有關部分的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的音譯;音譯應符合法語讀音規則;
(11)必要時,注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
(12)商標適用的商品和服務,按國際分類的類別順序排列并用準確的用語表示,******使用該分類按字母順序排列表中的詞匯;
(13)國家主管機關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日期;國家主管機關于該商標在國家注冊簿登記之前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應當如實注明國家注冊日期;
(14)根據協定第三條之三******款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
(15)根據第十條******款已繳納20年或10年基本注冊費的期限;
(16)本細則第三十二條******款1)項規定的基本注冊費金額、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必要時,附加注冊費和補充注冊費的金額、付款方式、日期和付款人;
(17)原屬國主管機關的聲明,證明申請中關于商標和其所有人的各種說明與國家注冊簿的內容相符;
(18)國家主管機關的聲明,說明申請人向其證明有權使用該商標中某些成份,如協定第五條之二所列種種成份,若在原屬國該項商標的國家注冊中附有此項證明;
(19)確定商標構成成份的補充說明,若在原屬國的該商標國家注冊中附有此項證明。
三、國際注冊申請還可包括:
1)國際注冊申請涉及的商標已獲得一項或多項國際注冊的,這些注冊的日期和編號。
2)商標含有法語以外其他語言題字的,該題字的法語譯文。
第九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附件
一、商標含有圖形要素或者申請人擬注冊特殊字體文字的商標,除第二款第2)項的規定外,國際注冊申請應附有第三十二條******款第2)項(1)規定的規費和按第八條第二款第七項貼在國際注冊申請書上的復制件之外同樣規格的黑白商標復制件2份。
二、國際注冊申請含有保護顏色請求的,應附:
1)申請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標的,不大于A4規格的(210毫米×297毫米)的該商標彩色圖樣50份,當然,商標含有圖形要素或申請人欲注冊特殊字體的文字商標的,還適用******款;
2)申請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標的,第三十二條******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和該商標的彩色復制件兩份,不包括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第8)項在國際注冊申請書中的復制件;其規格與第八條第二款第7)項規定的黑白復制件相同。
三、******款和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復制件,應除去各種附加成份,能夠清晰地復制商標的所有細節。
四、國家主管機關可在國際注冊申請件中附信,指出申請人放棄申請書中所指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務在一國或多國的保護。
第十條 國際注冊申請的注冊費及注冊費差額的支付
一、國際注冊申請應附有本細則第三十二條******款第1)項第(1)規定的基本注冊費,基本注冊費可以20年為期或以10年為******期支付,第三十二條******款第1)項(3)規定的補充注冊費,并必要時第三十二條******款第1)項(2)規定的附加注冊費,第三十二條******款第2)項(1)規定的附加規費和第三十二條******款第2)項(2)規定的附加規費。
二、基本注冊費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細則第三十二條******款第1)項(1)規定的差額款項應于自國際注冊起10年期限屆滿前向國際局繳納。
三、在10年期限屆滿前未繳納差額的,商標所有人喪失注冊權并注銷注冊,除非在10年期限屆滿后6個月內國際局收到差額及本細則第三十二條******款第4項規定的附加規費。
【章名】 第三章 手續不齊備的國際注冊申請
第十一條 一般情況
一、國際注冊申請不符合協定或本實施細則的,國際局暫緩注冊并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需繳納注冊費和規費并且不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的,則督請申請人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
二、自******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未齊備手續的,國際局準予相同的期限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并就此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外,還通知申請人。
三、在第二款準予的期限內未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的,視為放棄申請并退還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第十二條 關于商品和服務的分類不完備的國際注冊申請
一、國際注冊申請中要求保護的有關商品和服務未依照第八條第二款第2)項的規定按類別排列的,或者國際局認為分類不正確或者商品和服務名稱不正確的,國際局向國家主管機關提出分類建議,根據建議,需要繳納本細則第三十二條******款第1)項(2)規定的附加注冊費的,國際局通知申請人,或者,已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通知有關國家主管機關。
二、在******款所述情況下,國際局亦告知申請人,或者已通過國家主管機關繳納注冊費和規費的,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尚需繳納的分類費,其數額在第三十二條******款第3)項中規定。
三、附加注冊費和分類費的應納款項應當在國際局提出建議之日起3個月內繳納。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時,國際局尚未收到與其建議相反的意見,并在此期限內收到應納附加注冊費和分類費的款項的,則國際局按自己建議的分類注冊該商標,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另有規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規定期限內收到相反意見的,若期限允許,國際局可提出新建議;若在此期限內已繳納附加注冊費和分類費款項,國際局可按其認為恰當的分類注冊該商標,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規定期限內未繳納附加注冊費款項的,則視為放棄國際注冊申請,并退回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屆滿時,應納分類費尚未繳納的,國際局規定相同的期限繳納該款項;除就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外,亦通知申請人。仍未按期繳納該款項的,則視為放棄國際注冊申請,并退回已繳納的注冊費和規費。
第十三條 包括語言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詞語的商品或服務名單
一、國際局認為在國際注冊申請中,某些商品或服務所用的詞語在語言上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則就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必要時提出修改建議,請其自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
二、在******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齊備手續的,國際局給予相同的期限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除將此通知國家主管機關,亦通知申請人。
三、在第二款給予的期限內未齊備國際注冊申請手續的,國際局使用語言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的詞注冊商標,條件是國家主管機關指出有關詞應歸入的類別,并指出他認為該詞在語言極含混、費解或不正確。國家主管機關未指出任何類別的,國際局自行刪除該詞;通知國家主管機關以及申請人。
【章名】 第四章 國際注冊
第十四條 在國際注冊簿注冊商標
一、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和本實施細則的國際注冊申請,即在國際注冊簿注冊商標。
二、商標注冊包括或指明:
(1)國際注冊日期;
(2)在國際注冊簿實際登記商標的日期;
(3)基本注冊費已繳納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國際注冊順序號;
(5)商標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時,應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屬國以外國家的,該國應被視作原屬國的理由;
(7)商標黑白復制件一份,申請保護顏色的,商標彩色復制件一份;
(8)必要時,指出要求保護的顏色或顏色組合;
(9)必要時,指出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的類別和組別;
(10)必要時,注明"立體商標";
(11)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0)規定的音譯和第八條第三款第(2)規定的翻譯;
(12)必要時,注明"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或"保證商標";
(13)按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類別排列的要求保護的商標涉及的商品和服務;
(14)原屬國、國際注冊申請之日在該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日期及號碼;
(15)必要時應注明據申請人陳述,該申請或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其他國家的另項申請,系該公約第四條意義上的初次申請,以及該另項申請的日期和號碼;
(16)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必要時,注明根據本細則第九條第四款已通知放棄保護;
(17)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8)規定的聲明;
(18)必要時,第八條第二款第(19)規定補充說明;
(19)必要時,第八條第三款第(1)規定的非強制性說明;
(20)必要時,關于代理人的說明。
第十五條 國際注冊日期
一、國際注冊的日期以國際局收到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之日為準。
二、但是
(1)在原屬國主管機關收到國際注冊申請之日起兩月內,國際局收到該申請,并且申請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則國際注冊日期為原屬國主管機關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日期;
(2)國家主管機關在國家注冊簿登記商標之前收到國際注冊申請的,若國際局在注冊簿登記之日起兩個月內收到該申請,并且申請符合協定及本實施細則規定,國家注冊簿登記日期為國際注冊日期;
三、國際注冊手續不齊備的,視為國際局收到符合******)和二)款規定申請的日期為申請手續齊備的日期。
四、然而,手續不齊備不涉及基本成份并且在第十一條******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齊備手續的,不影響國際注冊日期。視為基本內容方面手續不齊備的為:
(1)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申請人身份或地址;
(2)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締約國;沒有的話,注明他設有住所的締約國;沒有的話,注明他的國籍所在的締約國;
(3)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在原屬國有效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日期和號碼;
(4)國際注冊申請缺少商標復制件;
(5)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要求保護的商標有關商品和服務;
(6)國際注冊申請未注明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
(7)國際注冊申請缺少原屬國主管機關的聲明,證明申請中注明的有關商標和其所有人與國家注冊簿的內容相符;
(8)未向國際局繳納任何費用或已納款項不足,適用第五款第(1)的情況。
五、國際注冊日期亦不受影響,當:
(1)國際注冊申請在商品和服務方面不完備,只要在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3個月期限內繳納分類費款項并,必要時,繳納附加注冊費;
(2)適用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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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完。
其他請參考《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實施細則(2)(共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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