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年10月2日修正。
目 錄*
******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第二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第四條 A. 至1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第四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的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第五條 A. 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第五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第五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第五條之四 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進口
第五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第六條 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第六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第六條之五 商標: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第六條之六 商標:服務標記
第六條之七 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注冊
第七條 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
第七條之二 商標:集體商標
第八條 廠商名稱
第九條 商標、廠商名稱:對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第十條 虛偽標記:對標有虛偽的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第十條之二不正當競爭
第十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續,起訴權
第十一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第十三條 本聯盟大會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國際局
第十六條 財務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
第十八條 ******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修訂
第十九條 專門協定
第二十條 本聯盟國家的批準或加入;生效
第二十一條 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第二十二條 批準或加入的后果
第二十四條 領地
第二十五條 在國內執行本公約第二十六條退出
第二十七條 以前議定書的適用第二十八條爭議
第二十九條 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第三十條 過渡條款
******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范圍】*
(1)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 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 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它不僅應適用于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于農業和采掘業,適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 酒類、谷物、煙葉、水果、牲畜、礦產品、礦泉水、啤酒、花卉和谷類的粉。
(4) 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第二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 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他們遵守對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2) 但是,對于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 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律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本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本聯盟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享有與本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
【A. 至1. 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
發明人證書:優先權。── G. 專利:申請的分案】
A. ──(1) 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注冊、外觀設計注冊或商標注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受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享有優先權。
(2) 依照本聯盟任何國家的本國立法,或依照本聯盟各國之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的國家申請相當的任何申請,應被承認為產生優先權。
(3) 正規的國家申請是指在有關國家中足以確定提出申請日期的任何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后的結局如何。
B. ──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后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于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復制品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本聯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
C. ──(1) 上述優先權的期間,對于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十二個月,對于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六個月。
(2) 這些期間應自******次申請的申請日開始;申請日不應計人期間之內。
(3) 如果期間的最后一日在請求保護地國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后的******個工作日。
(4) 在本聯盟同一國家內就第(2)項所稱的以前******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所提出的后一申請,如果在提出該申請時前一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沒有提供公眾閱覽,也沒有遺留任何權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請還沒有成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應認為是******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間的開始日。在這以后,前一申請不得作為要求優先權的基礎。
D. ──(1) 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需要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每一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后日期。
(2) 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應在專利和有關專利的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3) 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作出優先權聲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請(說明書、附圖等)的副本。該副本應經原受理申請的機關證實無誤,不需要任何認證,并且無論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請后三個月內隨時提交,不需繳納費用。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上述機關出具的載明申請日的證明書和譯文。
(4) 對提出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聲明不得規定其他的手續。本聯盟每一國家應確定不遵守本條約規定的手續的后果,但這種后果決不能超過優先權的喪失。
(5) 以后,可以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
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必須寫明該申請的號碼;該號碼應依照上述第(2)項的規定予以公布。
E. ──(1) 依靠以實用新型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工業品外觀設計申請的,優先權的期間應與對工業品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間一樣。
(2) 而且,依靠以專利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是許可的,反之亦一樣。
F. ──本聯盟的任何國家不得由于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于不同的國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項或幾項優先權的申請中有一個或幾個要素沒有包括在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但以在上述兩種情況都有該國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為限。
關于作為優先權基礎的申請中所沒有包括的要素,以后提出的申請應該按照通常條件產生優先權。
G. ──(1) 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成若干分案申請,保留******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
(2) 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專利申請分案,保留******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并保有優先權的利益。本聯盟各國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
H. ──不得以要求優先權的發明中的某些要素沒有包含在原屬國申請列舉的權利要求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但以申請文件從全體看來已經明確地寫明這些要素為限。
I. ──(1) 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出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應產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和效力與專利的申請一樣。
(2) 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根據本條關于專利申請的規定,應享有以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為基礎的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
【專利:在不同國家就同一發明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1) 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向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本聯盟的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相互獨立的。
(2) 上述規定,應從不受限制的意義來理解,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間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立,是相互獨立的。
(3) 本規定應適用于在其開始生效時已經存在的一切專利。
(4) 在有新國家加入的情況下,本規定應同樣適用于加入時兩方面已經存在的專利。
(5) 在本聯盟各國,因享有優先權的利益而取得的專利的期限,與沒有優先權的利益而申請或授予的專利的期限相同。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上記載發明人】
發明人有在專利中被記載為發明人的權利。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禁止銷售情況下的專利性】
不得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依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的禁止或限制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
第五條
【A. 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 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晶的進口。──C. 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 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晶外觀設計:標記】
A. ──(1) 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制造的物品進口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項專利的取消。
(2) 本聯盟各國都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于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 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自授予******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銷專利的訴論。
(4) 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屆滿以前,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三年屆滿以前,以后滿期的期間為準,不得以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的不作為有正當理由,應拒絕強制許可。這種強制許可是非獨占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部分企業或商譽一起轉讓外,不得轉讓,甚至以授予分許可證的形式也在內。
(5) 上述各項規定準用于實用新型。
B. ──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以進口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予以取消。
C. ──(1) 如果在任何國家,注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撤銷注冊。
(2) 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注冊的商標形式只有一些要素不同,而并未改變其顯著性的,不應導致注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3) 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商標共同所有人的幾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同一商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不應拒絕注冊,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以這種使用并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 ──不應要求在商品上標志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注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條件。
第五條之二
【一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 關于規定的工業產權維持費的繳納,應給予不少于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繳納附加費。
(2) 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費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
第五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一部分的專利器械】
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是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
1. 本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的領水時,在該船的船身、機器、船具、裝備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構成專利對象的器械,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器械為限;
2. 本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時,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的構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附件的構造或操作中使用構成專利對象的器械。
第五條之四
【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產品的進口】
一種產品進口到對該產品的制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享有按照進口國法律,他對在該國依照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第五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均應受到保護。
第六條
【商標:注冊條件;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 商標的申請和注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
(2) 但本聯盟任何國家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提出的商標注冊申請,不得跟未在原屬國申請、注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注冊無效。
(3) 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注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注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相互獨立的。
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1) 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對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馳名,屬于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復制、仿制或翻譯,易于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撤銷注冊,并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復制或仿制,易于產生混淆時,也應適用。
(2) 自注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撤銷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 對于依惡意取得注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撤銷注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于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1) (a) 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并采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 上述(a)項規定應同樣適用于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保證予以保護的現行國際協定的對象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定,而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性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系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注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系時,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 關于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定,應該只適用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況。
(3) (a) 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清單,以及以后對該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在適當的時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
但是,就國旗而言,這種相互通知并不是強制性的。
(b) 本條第(l)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過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
(4) 本聯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 關于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冊的商標。
(6) 關于本聯盟國家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申檢驗印章,以及關于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微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后所注冊的商標。
(7) 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撤銷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 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準使用其本國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似,仍可使用。
(9) 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有人未經批準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應禁止其使用。
(10) 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B款第(3)項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準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采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顯著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注冊或使其注冊無效。
第六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1) 根據本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的轉讓只有在與其所屬工農業或商譽同時移轉主為有效時,如該工農業或商譽座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制造或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起移予受讓人,即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2) 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具有使公眾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基本品質發生誤解的性質,上述規定并不使聯盟國家負有承認該項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
第六條之五
【商標: 在本聯盟-個國家注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A. (1) 在原屬國正規注冊的每一商標,除有本條規定的留外,本聯盟其他國家應與在原屬國注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確定注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注冊證書。該項證書無需認證。
(2) 原屬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指他設有住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
B. 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注冊也不得使注冊無效:
1. 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商標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權利的性質的;
2. 商標缺乏顯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
3. 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這一點應理解為不得僅僅因為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關。
然而,本規定在符合適用第十條之二的條件下,也可以適用。
C. (1) 決定一個商標是否符合受保護的條件,必須考慮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經使用時間的長短。
(2) 商標中有些要素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不同,但并未改變其顯著特征,亦不影響其與原屬國注冊的商標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聯盟其他國家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予以拒絕。
D. 任何人要求保護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屬國注冊,不得享受本條各規定的利益。
E. 但商標注冊在原屬國續展,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包含在該商標已經注冊的本聯盟其他國家續展注冊的義務。
F. 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商標注冊的申請,即使原屬國在該期間屆滿后才進行注冊,其優先權利益也不受影響。
第六條之六
【商標:服務標記】
本聯盟各國承諾保護服務標記不應要求它們對該項標記的注冊作出規定。
第六條之七
【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注冊】
(1) 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己的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回家申請該商標的注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或者,如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2) 商標所有人如未授權從使用,以符合上述和(1)款的規定為條件,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
(3) 各國立法可以規定商標所有人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條
【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
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決不應成為該商標注冊的障礙。
第七條之二
【商標:集體商標】
(1) 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其原屬國的法律,即使該社團沒有工商業營業所,本聯盟各國也承諾受理申請,并保護屬于該社團的集體商標。
(2) 各國應自行審定關于保護集體商標的特別條件,如果商標違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絕給予保護。
(3) 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原屬國的法律,不得以該社團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沒有營業所,或不是根據該國的法律所組成為理由,拒******該社團的這些商標給予保護。
第八條
【廠商名稱】
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注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第九條
【商標、廠商銷對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1) 一切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進口到該項商標或廠商名稱有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應予以扣押。
(2) 在發生非法粘附上述標記的國家或在該商品已進口進去的國家,扣押應同樣予以執行。
(3) 扣押應依檢察官或其他主管機關或利害關系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的請求,按照各國本國法的規定進行。
(4) 各機關對于過境商品沒有執行扣押的義務。
(5) 如果一國法律不準許在進口時扣押,應代之以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
(6) 如果一國法律既不準許在進口時扣押,也不準許禁止進口或在國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以前,應代之以該國國民在此種情況下按該國法律可以采取的訴訟和救濟手段。
第十條
【虛偽標記:對標有虛偽的原產地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1) 前條各款規定應適用于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偽的商品原產地、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標記的情況。
(2) 凡從事此項商品的生產、制造或銷售的生產者,制造者或商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營業所設在被虛偽標為商品原產的地方、該地所在的地區,或在虛偽標為原產的國家、或在使用該虛偽原產地標記的國家者,無論如何均應視為利害關系人。
------------******部分完.
------------共兩部分.
請參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共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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